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傑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莊 弘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弘 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傑、 莊弘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莊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忠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忠傑因與告訴人吳 偲綺 間有感情糾紛,竟攔下告訴人 吳偲綺 之配偶即被告莊弘騰之機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吳偲綺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忠傑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忠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莊弘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王忠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騰與吳偲綺為夫妻,兩人原於民國101年7月9日離婚後,復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吳偲綺則與王忠傑為前男女朋友。王忠傑因認莊弘騰介入其與吳偲綺間之感情,對莊弘騰懷恨在心,其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莊弘騰騎乘機車、後方搭載吳偲綺,心生不滿,遂前往攔停莊弘騰所騎乘之機車,並與莊弘騰間起口角爭執,詎王忠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弘騰,並以腳踹莊弘騰,衝突中不慎踹到吳偲綺小腿,造成莊弘騰受有左頸、右腹挫傷紅腫、雙手有多處零星淺傷之傷害,吳偲綺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紅腫3×2公分之傷害,莊弘騰不甘遭毆打,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忠傑,並將王忠傑壓制在地,造成王忠傑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鈍挫傷、雙側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莊弘騰、吳偲綺、王忠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弘騰、吳偲綺、王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莊弘騰│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機車間與王忠傑發生爭執│││述及指證│,其有將王忠傑推倒在地││││,並跨坐在王忠傑肚子上││││之事實。││││2.證明王忠傑有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並扯破其衣││││服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王忠傑│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機車間見到莊弘騰騎乘機│││述及指證│車搭載吳偲綺,遂攔下莊││││弘騰,要跟莊弘騰理論,││││然談話間就開始拉扯對方││││衣領,其有拉扯莊弘騰之││││事實。││││2.證明莊弘騰有將其推倒在││││地,並徒手打其臉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偲綺│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弘騰所騎乘之機車,見到王│││證│忠傑騎車尾隨,之後王忠傑││││即拉扯莊弘騰衣服,又出手││││毆打莊弘騰,衝突間其因遭││││王忠傑不小心踢到,而從機││││車上摔下受傷之事實。│├──┼─────────┼────────────┤│4│證人陳 金樹 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2年10月18日邀│││之證述│莊弘騰及綽號「西瓜」之友││││人一起打麻將,糾紛當時其││││剛好出門,回來時才見到王││││忠傑在罵,當時莊弘騰的衣││││服是破的,後來救護車來了││││以後,僅有王忠傑上車之事││││實。│├──┼─────────┼────────────┤│5│證人 楊元合 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2年10月18日原│││之證述│與莊弘騰一起約在 陳金樹 家││││中打麻將,莊弘騰騎車載吳││││偲綺過來,後來吳偲綺對著││││陳金樹家裡喊救命,其從陳││││金樹家裡出來時,見到莊弘││││騰、王忠傑在地上拉扯,有││││見到莊弘騰跨坐在對方身上││││,對方被壓著,但仍持續拉││││扯莊弘騰的衣服之事實。│├──┼─────────┼────────────┤│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證明莊弘騰、吳偲綺遭王忠│││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兩│傑毆打成傷之事實。│││紙││├──┼─────────┼────────────┤│7│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證明王忠傑遭莊弘騰毆打成│││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傷之事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王忠傑所提供之││││受傷照片光碟乙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忠傑就誤踹傷告訴人吳偲綺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就被告王忠傑所涉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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