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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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徒刑(尚未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第9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15行關於「每公升1.5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及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碰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及機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60號被告陳秋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良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4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碰撞由 洪獻城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陳永定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續行駛至民生街105號前,復碰撞由 林家正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洪獻城、陳永定、林家正均未受傷)。事故後,陳秋良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試陳秋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良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定、林家正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3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