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王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7月23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王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王德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檢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王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王德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以,被告如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此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時,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否則量刑應受上開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之拘束。本件被告於原審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對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有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卷第13頁),從而,除檢察官所為請求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任一款事由外,原審即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然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第1至3款之情形,原審復未說明檢察官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拘束,原審不察,徒以「按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前已有酒駕前科,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等語,即逕予量處被告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較檢察官求刑較重之刑,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