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伊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順街口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及非甲○○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於104年5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887
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⑤案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第
③、④、⑥至⑧案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
8公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對於前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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