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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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珀賢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珀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1.16公克、驗餘淨重
10.3063公克)予 林蔚成 ,供其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林蔚成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上開毒品之其中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住處。嗣黃珀賢、林蔚成2人於同年月2日18時54分前某時共乘機車自林蔚成住處出發,於同年月2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黃珀賢所有之玻璃球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玻璃球-粉色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玻璃球-橘色大支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玻璃球-橘色小支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4.06公克)等物(黃珀賢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由林蔚成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鼻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玻璃球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16公克、驗餘淨重10.3063公克)等物扣案。(林蔚成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8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林蔚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166至167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影本、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蔚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蔚成)、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蔚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4號鑑驗書影本等附卷(偵卷第29頁、第69至73頁、第85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蔚成,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待業中,之前我是在晚會唱歌的歌手,後來被敲到腦,就沒辦法唱了。跟父母同住,家中經濟來源是我偶爾做工,一天收入800元,父母沒有在工作,父母有自己的勞退可以生活,他們沒有給我要去賺錢的壓力,不需要繳房貸」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16公克、驗餘淨重10.306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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