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彰文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因不滿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清潔隊員 曾佳珍 至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家執行登革熱孳生源積水容器清潔工作,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裝滿水之酒瓶容器(下稱酒瓶),朝曾佳珍腳邊丟擲,致曾佳珍鞋子遭水潑濕,於公務員曾佳珍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因曾佳珍另發現地上水桶有水,而拍照存證時,蔡彰文接續基於前開犯意,再拿起地上水桶朝曾佳珍身上潑灑,致曾佳珍之全身衣物均遭水潑濕,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曾佳珍。蔡彰文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前開水桶作勢攻擊曾佳珍,藉此強暴方式妨害曾佳珍執行公務,俟員警據報到場後,旋將蔡彰文逮捕並帶回警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佳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彰文固不否認有將酒瓶砸在地上、水桶內的水有潑灑到告訴人曾佳珍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水是剛拿出來要澆花洗手的,告訴人要拍照我不讓她拍,兩人搶來搶去時,因為我右手沒力量,水不小心潑到告訴人身上,不是故意潑她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被告家旁邊的空地清除登革熱孳生源,到達現場時有口頭告知被告我們是公所人員,被告也知道我的身份,當時裝水的酒瓶本來擺在牆邊,我向被告告知積水容器要倒立放,我本來要拿起來把水倒掉,被告就將酒瓶搶走,之後我往前去察看水桶,被告就將酒瓶舉起來往我腳前砸。地上水桶裡的水約有7分滿,我當時要拍照做資料,我有跟被告說桶子裡的水倒掉,並依照程序要進行拍照,被告就說「我倒」,然後就拿水桶朝我身上潑,我沒有跟被告拉扯水桶;我當時被潑濕之後,被告很生氣的一直罵,拿剛才潑灑我的水桶舉高(橫擺)作勢砸我,證人黃 陳美惠 在我後方約1公尺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32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陳美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事發時我距離告訴人1公尺左右,我全程都有目擊,告訴人本來要幫被告把酒瓶內的水倒掉,被告就把酒瓶拿走,往告訴人腳邊砸,水也潑灑出來。告訴人看到水桶裡面有水,跟被告說要倒掉,被告就拿水桶朝告訴人脖子以下倒下去,告訴人就傻住了,之後我看到被告又拿水桶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雙手擋在臉部,我不敢靠近被告,因為我怕被告說我們兩個要攻擊他,告訴人沒有跟被告拉扯水桶,告訴人在拍照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34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服務證、動物管制人員識別證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2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當天執行公務之事實,惟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抱怨相關單位每天檢查登革熱孳生源,害其無法睡覺,並自承:酒瓶我只有丟在告訴人的後面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黃陳美惠當日係在執行公務,卻將酒瓶砸在告訴人附近地面,導致水濺出潑濕告訴人鞋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雖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右手無力並辯稱:我沒有拿水桶要砸告訴人,我的習慣只是把水桶扛在肩膀後面等語。惟: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爭搶前開裝水之水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珍、證人黃陳美惠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若右手完全無力,又如何習慣將水桶拿至過肩位置並扛在肩後。是被告確有將上開水桶內的水潑向告訴人,導致其衣物遭潑濕,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又持水桶作勢攻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因與告訴人搶水桶而不慎潑灑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告訴人有如前揭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而向他人潑水,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對於被潑水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當時以砸破酒瓶及舉起水桶朝告訴人潑灑之方式,致告訴人鞋子及所穿著之衣物淋濕,於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侮辱;又將水桶舉高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係對於告訴人曾佳珍實施直接或間接暴力之手段,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以水潑灑告訴人即清潔隊員曾佳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為對曾佳珍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曾佳珍以水潑濕其鞋子及全身衣物,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於告訴人至其家中察看容器積水情形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水潑灑,進而動手作勢攻擊告訴人,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均係其基於同一阻饒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意思下,接續實施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是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佳珍於其休息時到家中執行公務,竟以前揭手段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並妨害執行公務,犯後於偵審中更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年歲已屆70歲,因睡眠不佳而致自我克制能力或許稍差,及其犯罪之手段、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