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文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