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合併為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並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 建南 」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盜贓,助長竊盜風氣,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之困難,復將毀損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焊接於所收受之贓車上,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