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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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張裕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僅在車禍時見過一次面,告訴人甚至開庭亦未到場,以致聲請人無協調機會,爰請再審,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調機會等語。
二、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析其種類,乃指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勘驗等五項。所謂「事實」當指客觀具體存在之事實。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收受判決而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送逹證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細繹再審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爭執之點在於其與告訴人車
輛並非正面撞擊,而是成30度的擦撞等語,是其書狀所載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上述不合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