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杜廷軒
王冠雄
高靖偉
林恆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5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杜廷軒、王冠雄、高靖偉、林恆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高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
壹仟元。扣案之短刀壹支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晚上20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杜廷軒與高靖偉因買賣機車發生爭執,高
靖偉友人林恆宇因對方口氣不據,順勢推杜廷軒,二人進
而互相鬥毆,杜廷軒友人王冠雄見狀持球棒助攻,高靖偉
見狀亦加入鬥毆。高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短刀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短刀及球棒各壹支扣案可佐。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短刀及球棒各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