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 劉沛晴 即 劉歲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沛晴即劉歲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4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頁、第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間有工作所得每月約10,000元、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工作所得每月1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12月29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473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自106年8月起始於「 王璇 工作室」從事飾品擺飾乙職,每月薪資均為16,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等(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姐劉○○名下房屋(見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4,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6,83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47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1,106,834-15,473)÷4,110÷12=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