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玖公克)暨上開第二級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訓謙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01號、25890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89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01號、25890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9.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檢出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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