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傑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傑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傑維於民國109年6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城北街137巷1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城北街137巷11弄與137巷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 葉麗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城北街13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麗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傑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持續停留在現場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傑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葉麗絲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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