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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