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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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年4月11日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尊王宮後方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天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00、10
8、11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屏歸來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⑨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揭①至⑨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12日,而於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執行刑,迨於107年11月20日始假釋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管○和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掌握案外人管○和涉嫌販賣毒品之情資,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226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販售絲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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