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至㈡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施建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明知其使用之吸食器中已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竟再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點火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第33頁)。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為3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5099ng/mL,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為3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但嗎啡濃度既已達300ng/mL之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承辦員警表示被告係驗尿後始承認施用毒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載關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均未有自首情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