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即和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被告參加人立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松柏 代理人 林學文
楊文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立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八零六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原第八四0七七三號「和喬企業社標章」商標審定之處分及一再訴願為駁回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尚未定期審理),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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