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青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青献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陳柏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通過時,不慎碰撞陳柏彬上開車輛,致陳柏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腰挫擦傷之傷害(林青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青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陳柏彬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陳柏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青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13至29、33、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去,然被害人陳柏彬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事發時間為
9 時3 分許,有一定數量之人車往來、尚非稀疏,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
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因此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活動企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