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彭信溪所飲用酒類名稱及數量為「啤酒1
瓶」;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3年7月10日23時46分許」。
㈡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二、核被告彭信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履行完成,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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