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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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彭信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彭信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再度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約1小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鎮○○路213之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彭信溪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彭信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復有吐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飲用酒類名稱及數量為「啤酒1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年7月10日23時46分許」;證據部分則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而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寒,103年7月10日那天晚上至草溪路買1包香煙回來時碰到朋友,他就請伊喝1瓶啤酒,其實到伊住所不到150公尺,被告之妻需要被告服侍,判5個月太重了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惟被告前已有2次喝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前次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此次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較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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