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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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永彬所飲用酒類名稱及數量為「保力達
4、5杯」;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為「於103年7月20日8時13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關於「 楊玟玲 」之記載皆更正為「 楊玫玲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二、核被告何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致己、楊玫玲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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