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陳正雄 相對人 蔡同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陳正雄,依票據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應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惟系爭本票受款人即抗告人未為背書或交付轉讓予相對人,其票據背書不連續,相對人自不得執此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承兌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原審民國103年7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中自承其向住商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簽收取得系爭本票時註明時間為103年6月1日22時50分,則其如何能於本票准予強制執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取得本票之前之103年5月30日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足證相對人並未於103年5月30日提出票據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再者,實務上認為本票非如同匯票尚有「指己匯票」或稱「己受匯票」之特性,本票之受款人不得同為發票人,否則應屬違背本票之性質與形式,並破壞本票之性質與形式,為記載有害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從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至於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查抗告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保管人住商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復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及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非無效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準此,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自得以交付而為轉讓,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受款人背書,其背書不連續,相對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三、復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已,但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明。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匯票不獲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準此,除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19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並於103年6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中自述本票提示日、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03年5月30日,即表示系爭本票係103年5月30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原審103年7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自承:抗告人因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於103年5月30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委託住商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代為向相對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10
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委託書下方記載「賣方(即相對人)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保證金(定金)由受託人轉交賣方無誤;賣方簽名:蔡同賢,時間:103.6.122:50」,有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相對人自住商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收受轉交之系爭本票時間為10
3年6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既為103年6月1日,其自不可能於所述之103年5月3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應可認定。從而,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書記官陳秀鳳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陳正雄│陳正雄│103.5.30│10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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