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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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又紅
劉柄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又紅於民國102年6月間,為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係於98年6月24日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判決分割),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河南加盟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劉柄呈係該店之仲介人員,經尋得買方後,因買方即案外人 阮麗娟 要求被告李又紅之000-0地號土地需有出入通道,惟000-0地號土地至相連之臺中市○○區○○段○○○○○○○○號上之聯外道路,土地間有一圍牆分隔,被告劉柄呈、李又紅均明知上開圍牆係「鄉林大自然社區」(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為 魏義雄 )住戶所共有(係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於90年8月10日與案外人 陳黃月杏 即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約定「鄉林大自然社區」之住戶得通行000、000地號土地,由鄉林建設公司於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聯外道路及興建上開圍牆),上開圍牆並具有維護通行安全、防閑及界分土地之功能,被告劉柄呈、李又紅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至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以滿足買賣條件順利出售土地,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柄呈於102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即僱請不詳業者駕駛挖土機欲拆除上開圍牆其中與000-0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旋遭鄉林大自然社區管理人員 江運燊 制止而未果(上開圍牆尚未達毀損程度),被告李又紅即授權被告劉柄呈,由被告劉柄呈自不詳業者處僱請不知情之威冠工程行負責人 王永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王永貴指派不知情之司機,依被告劉柄呈指示,於
102年9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挖土機至上址拆除上開圍牆其中與000-0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使上開圍牆與000-0地號地號相連部分因倒塌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上開圍牆管理人即告訴人魏義雄及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魏群 、 楊忞軒 ,因認被告李又紅、劉柄呈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又紅、劉柄呈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04年6月18日與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約定,賠償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新臺幣225,666元,告訴人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魏群、楊忞軒因而於104年
6月29日共同向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本件毀損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