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俊
許應灝陳彥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應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柒本、帳冊貳拾玖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許應灝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 黎香伶 急迫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自用小客車內,貸予黎香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35,000元予黎香伶,年息高達133.33%【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5,000(利息)÷135,000(本金)×12》】,且要求黎香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本票各1張供作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應灝、林佳俊因黎香伶未按期給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由林佳俊駕車搭載許應灝前往黎香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作地點「湘園越南美食料理店」翻桌,並於同日晚上8時58分27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59分53秒止,由許應灝對湘園越南美食料理店店長 阮草莊 恫稱:「妳不要廢話那麼多,明天我一樣去砸店」等語,嗣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許應灝聯繫陳彥丞後,陳彥丞亦承前與許應灝、林佳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佳俊駕車搭載許應灝、陳彥丞,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湘園越南美食料理店」,並推由許應灝對阮草莊、黎香伶恫稱:「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讓妳好看,不要開門做生意營業」等語,林佳俊、陳彥丞則負責在門口把風,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阮草莊、黎香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轄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帳冊7本、帳冊29張、與本案無關之鐵管1支、本票14張、本票影本11張、 黎夢嬋 簽發之本票12張、現金10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香伶、阮草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黎香伶、阮草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重利、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102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威寶電信行動語音通信資料、警員 楊政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102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第24頁、第26頁),此外,復有帳冊7本、帳冊29張、鐵管1支、本票14張、本票影本11張、黎夢嬋簽發之本票12張、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林佳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許應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核被告陳彥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於密接時間內,先至「湘園越南美食料理店」翻桌,復以言詞恐嚇證人黎香伶、阮草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黎香伶、阮草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應灝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許應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佳俊前有木工、作業員之工作經歷,現從事容器公司之工作;被告許應灝前有作業員、養生館負責人之工作經歷;被告陳彥丞前有堆高機之工作經歷,現從事養生館之工作,以及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佳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林佳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佳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林佳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佳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林佳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扣案之帳冊7本、帳冊29張,為被告許應灝所有,且係供被告許應灝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應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雖屬被告許應灝所有,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被告林佳俊、許應灝、陳彥丞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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