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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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文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文斌知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410巷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將該車開回住處附近停放,迨至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汽、機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對之施以呼氣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20、25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俞文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雖均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則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前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為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迄未再有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政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以駕駛汽車之手段行駛於道路,更撞擊停放於路邊汽、機車,可見其已無正常操控駕駛之能力,倘波及路上行人,後果將不堪設想,所致危險性甚高,暨被告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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