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湯玉萱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玉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4,7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協商後依約履行還款9個月後,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需要定期復健醫療,導致工作收入變少,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明書、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履行還款證明、收入證明、101年8月至102年6月各月薪資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69頁)。又聲請人曾於101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711元;嗣於102年6月與花旗銀行申請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喘息,現喘息期間未屆滿尚未毀諾等情,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狀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且聲請人現任職於甘泉漁麵篤行店,依聲請人之收入證明、102年6月各月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採時薪制,每月工作時數約111小時,薪資約12,18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85元(含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485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3,000元),本件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應1,404元(計算式:12,189元-10,78
5元=1,404元),顯不足以支付前開約定每月應繳協商款項,堪信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102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雙側之腕隧道症候群,有仁愛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於前協商成立後罹患上開病症,導致需定期復健醫療,致打工時數降低,自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