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號
10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運
蕭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世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坤運、蕭世雄、 高德政 (綽號「 小高 」)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毀損大門之人,後二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德政為竊盜計畫之謀議,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毀損大門之人以金屬製拔釘器(或稱鐵撬、翹棒)破壞桃園市○○區○○○路○○○號 劉明星 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離去(游坤運與蕭世雄就侵入方式係攜帶兇器毀損大門而犯之部分並無與高德政及毀損大門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高德政再指示蕭世雄與游坤運侵入上址,並由蕭世雄與游坤運徒手竊取該址內如附表所示木雕等財物,得手後游坤運與蕭世雄再將該等財物交付予高德政。
二、案經劉明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運及蕭世雄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90號易字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明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廖君評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4945號偵卷》第16頁、第46至48頁、第100頁、第112至11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卷第34頁,90號易字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月3日刑生字第1068020612號鑑定書、筆記紙、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4945號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54頁、第122至14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此犯罪之得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高德政及毀損大門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毀損大門之人係以攜帶兇器毀損大門而犯竊盜罪部分與高德政及毀損大門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自不構成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另高德政及毀損大門之人復未於被告二人行竊時在場,被告二人自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游坤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世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丙案),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分別衡酌被告游坤運所犯甲案及乙案,及被告蕭世雄所犯丙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分別斟酌被告二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二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分別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業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高德政已見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自高德政處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之拔釘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木雕│2尊│4945號偵卷第54頁,本院90號易字│││││卷第78頁反面│├──┼───────┼──┼───────────────┤│2│智慧型電視│1台│4945號偵卷第54頁,本院90號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3│蘋果桌上型電腦│1台│4945號偵卷第54頁,本院90號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4│樣品酒│30瓶│4945號偵卷第54頁,本院90號易字│││││卷第78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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