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黃惠敏 律師被告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誹謗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世昌涉嫌誹謗罪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
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14日寄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間,意圖將不實事項以存證信函或透過網路之方式散布於眾,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業信譽。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聲請人仍認被告在未多方調查求證,亦無確實之證據下,即散布「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SYO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等」不實事實,已然該當加重誹謗罪一事,請求本院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依照上開說明可知,行為人在無法舉證其言論為真實時,仍有必要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換言之,行為人並非需自行證明所為言論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即便行為人所指摘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然其已善盡其查證義務,而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而善意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時,自無由以刑責相繩,以求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兩者間保障之平衡,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才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致其商業信譽受損,無非係以聲請人法定代表人之供述、存證信函及聲請人現有之正版
SYO量測軟體等資料為據,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間寄發聲請人認為侵害其名譽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廠商前,被告實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法之事實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簽分106年度偵字第25608號案件偵辦,甚至於106年106年4月26日發動搜索,於聲請人公司扣得相關盜版軟體,進而確認聲請人公司確實有使用盜版而侵害被告著作權之測量軟體;被告亦藉由自己之控管軟體得知,聲請人公司中之SYO量測軟體使用情形異常;另有聲請人之前負責人 劉泓鑫 所寄發之自首律師函等資料可為佐證。是被告對於聲請人所使用SYO量測軟體並非正版一事,已盡其之查證義務,本於相當理由而確信其為真實,衡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廠商,便率然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另查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貴公司向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顯微鏡所使用之SYO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如貴公司不知該軟體是否為正版,可自行至本公司官方網站下載測試軟體,或通知本公司協助貴公司測試。(見聲判卷第93頁至第94頁)經本院細譯函文內容,,被告並非以惡意強硬之語句攻擊或指謫聲請人所使用之
量測軟體均屬盜版軟體,其目的乃係透過此函文,善意提醒廠商注意是否有使用到盜版之量測軟體,否則大可斷然指名聲請人業已侵權,應停止使用,而無需在內容中仍知會廠商下載測試軟體或提供協助測試,因此被告此函文之言論,性質當屬因為保護己身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行為,刑法第311條第1項亦註有明文。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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