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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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震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震宇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簽賭六合彩賭博,獲利32萬9,54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告蔡震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宇明知 顏敏彥 (另由警方調查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手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蔡震宇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日以前7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0號住處,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予顏敏彥,向顏敏彥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蔡震宇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二星」及「三星」,每注依次實收新臺幣(下同)80元及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顏敏彥即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彩金,自顏敏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敏彥帳戶)或其妻 陳鳳如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854號判決在案)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如帳戶)匯至蔡震宇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震宇帳戶);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顏敏彥所有。嗣經警查獲陳鳳如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陳鳳如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顏敏彥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陳鳳如帳戶資料、顏敏彥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共簽注8期六合彩(計算公式:1+7=8),每期有一定時間間隔,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彩金,總計為32萬9,540元(計算公式:21,895元+307,645元=329,540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以前所涉賭博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陳鳳如帳戶)┌───┬──────────┬────────────┐│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簽賭金(輸)│彩金(贏)│├───┼──────────┼──────┼─────┤│1│民國104年3月1日││21,895元│├───┼──────────┼──────┼─────┤│合計│││21,895元│└───┴──────────┴──────┴─────┘附表2(顏敏彥帳戶)┌───┬──────────┬────────────┐│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簽賭金(輸)│彩金(贏)│├───┼──────────┼──────┼─────┤│1│104年7月19日││70,595元│├───┼──────────┼──────┼─────┤│2│104年8月31日││25,355元│├───┼──────────┼──────┼─────┤│3│104年11月16日││27,395元│├───┼──────────┼──────┼─────┤│4│105年2月1日││27,145元│├───┼──────────┼──────┼─────┤│5│105年12月11日││79,385元│├───┼──────────┼──────┼─────┤│6│106年1月9日││38,165元│├───┼──────────┼──────┼─────┤│7│106年3月27日││39,605元│├───┼──────────┼──────┼─────┤│合計│││307,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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