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瓊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瓊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ichvita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群+鐵錠2罐、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草本修復乳液2罐、肌研白潤高效集中淡斑涼感精華露2罐、肌研卵肌溫和角質調理換膚凝露2罐及純白專科美肌多效乳霜1罐(以下統稱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未結帳即準備離去之際,旋遭店員發覺因此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瓊琳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門市店長 陳怡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上開遭竊物品明細表(警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至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其應為無罪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徒手竊取上開遭竊物品,且亦有前揭相關證據可參,則本案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昭昭甚明,其所辯顯係誤解犯罪行為與犯罪後態度之區別,要難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固記載被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惟未檢附該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明細及內容,原審漏未詳查並引用之,而有被告竊盜犯行標的物不明之情形;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12月13日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111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3頁),故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容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109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依序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竟僅為一己之私,即徒手拿取遭竊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遭竊物品亦全數交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27元),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在工廠當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遭竊物品,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至罹刑案,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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