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灣省臺東縣延平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緣其選舉區內之鸞山村,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舉辦村運會,該次村運由村中第1、2、3、4、9、10、11、12鄰分別組成4組村運團參加,村運會結束後同日晚上,鸞山村第1、2鄰合組之村運團成員,復前往 余古秀 妹位於臺東縣鸞山村1鄰33號住處前舉辦慶功會聚餐飲宴。乙○○得知上情後,即利用該次之機會,明知參與該次宴飲之人,大多為延平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乃假藉捐助鸞山村第1、2鄰村運團之名義,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 余古秀妹 前開住處交付內裝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袋予第2鄰之鄰長丙○○,作為補助該鄰參與村運會活動及宴飲之用。丙○○當場即由紅包袋中抽出2,000元,並以麥克風對參與宴飲之人宣布乙○○捐款補助之情,而乙○○並向該等宴飲之人拉票,請求有投票權之人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其1票,而使鸞山村第1、2鄰村運團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及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丙○○、甲○○、 伍春妹 、 王好妹 、余古秀妹、 余明蘇 、 余明偉 、 高玉來 及 余効國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5屆(臺東市第9屆)鄉鎮市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影印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部分,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名單,是公務員於進行選舉職務所製作,兼具例行性、良心性及機械性等原則,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丙○○、甲○○、伍春妹、王好妹、余古秀妹、余明蘇、余明偉、高玉來、余効國、 胡光輝 、 古志祥 、 古英賞 、丁○○、 胡清貴 、 胡明仁 、 邱德富 、 王邱惠美 、 胡名貴 、 陳玉梅 、 幸秋花 、 王武君 、 邱文明 及 胡國華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立法委員 林春德 國會辦公室函文、立法院90、93、94年度助理證、丙○○庭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各1紙及收據2紙,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9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臺東縣延平鄉94年度之鄉長候選人,且於上開時地參與宴飲之人,大多延平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其當場捐助2,000元予第2鄰鄰長丙○○作為補助之用,亦有表示其為鸞山村人,希望大家給其多一點鼓勵,惟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其於擔任立法委員林春德助理期間,只要延平鄉內舉辦活動時有邀請其到場,均會捐款1,000或2,000元,並不是此次選舉才捐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延平鄉94年度之鄉長候選人,除被告自承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5屆(臺東市第9屆)鄉鎮市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影印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延平鄉鸞山村每年舉辦1次村運會,每次均由第1、2鄰組成1組參與村運會,主要成員為該鄰之居民,且晚上會舉辦慶功會宴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證述綦詳,是巒山村第1、2鄰村運團係屬延平鄉選舉區內之團體,委無可疑,辯護人雖辯稱該村運團並非「團體」云云,然所謂「選舉區內之團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亦不以對外正式之名稱、固定之成員、集會之處所及經費之來源等為必要,而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上特別之考量,是辯護人辯護,顯非可採。
(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捐助2,000元予該村運團,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伍春妹、王好妹、余古秀妹、余明蘇、余明偉、高玉來及余効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丙○○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收入支出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又第2鄰鄰長丙○○於當場將紅包內現金拿出,並表示被告贊助經費2,000元,且被告是鸞山村子弟,是自己人,大家知道被告今天來的是什麼意思,請大家鼓掌歡迎等語,亦據證人丙○○於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有利用上開用餐之際,向在場之人員拜票、敬酒,請求支持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承:「我當天講的話主要是祝賀他們得到冠軍,最後才講出請大家多鼓勵我,如果我有機會為大家服務的話,鸞山村會更好,謝謝大家」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參與該次慶功會之證人伍春妹、王好妹、余古秀妹、余明蘇、余明偉及余効國等人於警詢、偵查,證人丙○○於偵查分別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請大家支持,說當選後鸞山會更好等語,而另1位候選人 胡秋金 雖有到場,但在台上沒有講話,只有跟大家敬酒而已等語屬實。況被告於鸞山村第9、10鄰村運團慶功會雖有贊助經費,惟未上台要求在場村民支持,而是直接就坐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證人胡明仁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出資贊助上開第1、2鄰村運團經費,尚有使參與聚會之村運團構成員得知其贊助之情,並請求該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換言之,被告係假借捐助村運團經費之名義,交付財物,而使該村運團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甚明。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未具對價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以前延平鄉內舉辦活動時有邀請其到場,其都有捐款,不是此次選舉才捐款,其並無賄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此為慣常性捐助云云。查鸞山村村運團共分成4組,被告僅均捐助第1、2及9、10鄰村運團,未捐助第3、4及11、12鄰村運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承:因為到達第3、4鄰時,該組慶功會已經結束,故未捐助該組,而第11、12鄰的餐會雖然有到場,但因為邱文明是其哥哥,而未捐助贊助金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告之兄邱文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弟弟沒有贊助任何費用等語,足見鸞山村村運會雖為例行性之活動,但被告在94年村運僅贊助其中2組而已,並非各組均有贊助無疑。又依卷附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知,第1、2鄰當日總支出為11,650元,而被告捐助之2,000元,占總支出之17.17%,比例可謂不低,且依該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知,被告當日所捐助之金錢不僅用於慶功會而已。被告之上開捐助2,000元縱係因丙○○邀請其到場,惟被告於捐助後當場向該等參與慶功會有投票權之人拉票,請求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之行為,實與慶功會之目的有違。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參與慶功會時,業已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且在場之人均知被告為鄉長候選人之事實,亦經證人丙○○、甲○○、高玉來、余古秀妹、伍春妹、余効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此選舉之敏感期間內,竟不加以避諱,仍讓丙○○就其有贊助之情事宣布予參與宴飲而有投票權之人知道,並向在場之人拉票,其謂與選舉無關,孰能置信。 益徵 被告係假借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無疑。另被告雖提出前揭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函助理證各1紙及收據2紙,欲證明其平日有捐助之事實,然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時之行為,與本件無涉;縱被告固然平日即有捐助鸞山村等團體經費,惟本案被告捐助經費2,000元,其目的業如前所述,並非由被告以無條件提供2,000元予上開村運團之方式贊助,是本件自難以被告平日有捐助公益活動而解免本件罪責。
(五)又辯護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選偵字第34號、91年度選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選偵字第53、7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中國時報95年3月16日報紙1張,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捐助而已,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是候選人對不特定之人捐助白米,另一則是候選人於縣政府補助之助學金發放會上,表示該助學金係伊所爭取,均與本件不同,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剪報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依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顯示,雖尚有其他候選人捐助款項,惟並不因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已於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新修正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較之修正前之該項規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規定論處。
二、按「行求」賄賂,祇須行賄者願以一定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提供予相對人即為已足,不以相對人承諾或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屬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交付」賄賂,則指行賄者已將財物交付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取得其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意,屬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二者之意義與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正當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財物賄選之方式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係研究所肄業,理應為民表率,竟輕忽政府查緝賄選之決心,仍於接近選舉期間,於已登記參與鄉長競選後,猶不知謹言慎行,而交付上開2,000元賄選,影響選舉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行賄金額僅2,0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求刑1年6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賄款2,000元,既已交付收受,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記: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