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94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丁○○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己○○(另以協商程序判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向不知情之丁○○承租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三百四十九號廠房,用以堆置即貯存含硫酸二甲酯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十加侖桶二百七十三桶、沙拉油桶三百九十六桶,嗣因丁○○查覺上情不欲租予己○○而要求己○○將上開物搬離,己○○遂與亦明知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辛○○、庚○○(另以協商程序判決)、甲○○(另以協商程序判決),及明知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乙○○(另以協商程序判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覓得願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之庚○○後,由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庚○○,清除搬運上開置於丁○○倉庫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庚○○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向乙○○承租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清水巷七號前空地(口頭約定租約,該址原係乙○○經營甲桂林山莊,位於大坑山區),並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以每車每次四千元之代價,雇請甲○○自上址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代價為一萬六千元)至台中市北屯區清水巷7號前空地,而予貯存。嗣因庚○○未繼續繳納租金,乙○○、庚○○與丙○○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指示庚○○僱請丙○○駕駛JN-783號營業大貨吊車,將上述廢棄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上址清水巷七號空地前,載運至離上址空地約一百公尺處河岸(即台電電線桿FC57號)而予棄置,嗣為警當場查獲,己○○、辛○○、庚○○、甲○○、丙○○、乙○○因而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處理業務。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僅爭執共同被告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其餘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對被告丙○○及除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外對被告辛○○,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庚○○於本院業均已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其前揭說明,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辛○○無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案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公訴人並未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本院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辛○○部分:伊聽己○○說他那邊有黑油及廢棄的機油要處理,要伊去問看看有無人在處理,伊跟庚○○是朋友,伊問庚○○可否處理,庚○○說可以賣給工地塗板模使用,所以伊就帶庚○○跟己○○認識,之後的情形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而本案共同被告庚○○、己○○均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被告辛○○自無從與渠等共犯。
(二)被告丙○○部分:伊為警查獲當天是第一天去搬運,甲○○跟伊說是去移油桶,伊不知道所搬運者係有害的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辛○○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伊談到有一批油桶要處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帶同伊至前揭大肚路倉庫與己○○認識,伊同日遂向己○○要求以十萬元運費用以處理該批油桶,己○○並於同日給付款項及鑰匙予伊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前往前揭大肚路倉庫載運前揭油桶,當時機油有洩漏有刺鼻的味道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四○頁),以庚○○與被告辛○○前往大肚路倉庫及庚○○前往該倉庫實際搬運之時間相連甚近,前揭油桶貯存之客觀情狀即存有異味一節應係一致,而被告辛○○既曾前往該大肚路倉庫,對此等客觀情狀自應有認識,被告辛○○辯稱對前揭油桶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云云,已難遽採,復參酌本案己○○與被告辛○○係屬姨表之關係,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供明,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所須之花費甚或所得之利益,衡與物之性質有關,本案己○○所欲處理者既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委請辛○○探查願為清除之人,自須將所欲處理物之性質告知辛○○,再己○○既復毫不避諱其所欲處理之物之性質遭被告辛○○發覺,而與被告辛○○、庚○○等於該大肚路倉庫談論轉運事宜,足認己○○並無隱瞞該物之性質之必要,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辛○○主觀對己○○所欲清除之物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顯有認識,詎其竟仍與己○○基於將廢棄物運離前揭大肚路倉庫之意思而覓得同案被告庚○○同意而由甲○○並予運輸,被告辛○○自與同案被告己○○、庚○○、甲○○自有共同清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己○○、辛○○、庚○○等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數量甚大,要非屬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偶一棄置之廢棄物,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辛○○所為仍屬事實上已執行業務者。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坦承:伊清運的過程中有一桶有漏出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證人 吳炫毅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查獲時聞到柏油味及一些會嗆鼻的味道,類似乙醇,當時桶子沒有打開,但有部分已滲漏出來,有腐蝕之現像等語(同前偵卷第四十二頁),參以前揭事業廢棄物早於九十五年三至五月間位於丁○○大肚鄉倉庫時即有洩漏之現象及刺鼻的味道業如前述,其迨本案被告丙○○棄置時又已相隔數月,其洩漏及刺鼻之現像自更為顯著,被告丙○○對所棄置之物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自亦有認識。
(四)此外,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上開盛裝廢棄物之桶子,有部分已有腐蝕現像,有部分有滲漏在外,經命環保人員打開其中一桶,在七、八十公尺處就有聞到嗆鼻味道之事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另上開廢溶劑經採樣檢驗結果,五個樣品中有二個氫離子濃度小於二點零(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有一個樣品閃火點小於六十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個樣品含硫酸二甲酯(屬第二、三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硫酸二甲酯不論吸入、吞食、皮膚接觸,與少量、短時接觸後,都可致死或造成永久性傷害,故列為第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九四八四九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物質安全表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工作紀錄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辛○○行為後有關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辛○○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旨,本件關於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辛○○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一、二、三款亦有明定。從而:
(一)本案被告辛○○係與同案被告己○○、庚○○、甲○○等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大肚鄉倉庫清運載至清水巷七號由庚○○所承租之土地,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與庚○○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清水巷七號載運至上址空地約一百公尺處河岸時(即台電電線桿FC57號)而予棄置,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辛○○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贅載被告辛○○另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就被告丙○○部分誤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均核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與己○○、庚○○、甲○○間,被告丙○○與庚○○、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丙○○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辛○○、丙○○素行尚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就犯行之分擔較諸同案被告己○○、庚○○等為輕,惟被告辛○○、丙○○犯後否認犯行,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甚鉅,對於環境造成相當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丙○○犯罪之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辛○○、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前揭廢棄物亦已由本案同案被告己○○等出資委託合法機構清除處理完妥,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環廢字第○九六○○○五五七六號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被告辛○○、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辛○○、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如命被告辛○○、丙○○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由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向丁○○承租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三百四十九號之廠房,用以堆置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貳、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公訴人仍認被告丁○○犯罪嫌疑明確,並以被告丁○○自承其每月均會至上述大肚倉庫查看,從出租予己○○後約到過六、七次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弟戊○○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述倉庫旁有農田,可從倉庫旁邊之窗戶查看內部情形之事實,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憑,是被告丁○○對於倉庫內所堆置者係廢棄物顯難推諉不知。另被告己○○證稱:九十四年十、十二月間丁○○即有先用電話聯絡伊要繳租金及將東西搬走,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被告 陳進寶 一起進入上述大肚倉庫一次,並有打開桶子看,告知丁○○是廢機油,丁○○即要伊清除掉等語,而證人即大肚鄉成功村村長 陳春池 證稱:九十四年間即有民眾向伊反應丁○○之倉庫有堆置黑油,伊向丁○○之表弟戊○○反應,戊○○有打電話告知丁○○等語,益證被告丁○○至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開倉庫所堆置者係廢溶液,其明知己○○所堆置者係廢棄物後,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被告己○○置放,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等為其論據。
參、證據能力、證據法則及本案涉及之法律
一、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同案被告己○○之警詢供述(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公訴人並未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證人己○○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為限,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
肆、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倉庫予己○○,並不知道己○○所放置之物為何等語,經查:
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出租前揭廠房予己○○,而己○○以前揭廠房堆置即貯存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情,迭據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檢測報告書、物質安全表、稽查記錄表足稽,被告丁○○所為自已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村長有來找你?)有,他說隔壁的人跟他反應說裡面<按指被告前揭倉庫>好像放油桶,裡面不曉得裝什麼。村長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丁○○,說村長說放油桶危險,丁○○就去找租的人」、「(問:當時村長如何告訴你?)他說隔壁的人說裡面有油桶,怕有危險」、「(問:你告知丁○○村長說裡面有油桶,他怎麼說?)他說隔壁的人既然有反應,他就要去找承租的人,他說不去找他不行」等語(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並供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十二月有先用電話聯絡伊繳租金順便將東西搬走,九十五年二月丁○○又找伊要繳租金順便將東西搬走, 嗣伊 與丁○○至九十五年三月才一起進入倉庫,伊並打開桶子看,丁○○只是叫伊把它清除掉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六頁),而本案己○○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向丁○○承租位於台中縣大肚鄉廠房,並有交付二期四萬元之押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五頁),是己○○既已交付一定之押租金,且該倉庫係甫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租予己○○,衡情被告丁○○要無於有相當擔保之情形下,於次月即僅因租約未繳之事,即令己○○將所擺放之物搬走,再公訴人認丁○○至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開倉庫所堆置者係廢溶液,惟依前揭公訴人所據引之證據即被告己○○、陳春池之證述,參酌證人戊○○前揭於本院之證詞,被告丁○○於知悉後之處置俱係聯絡己○○並要求己○○將該等物品清除,被告丁○○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同意被告己○○置放該等廢棄物之表思,要難認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主觀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本案被告丁○○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舉證不足,本院無從將有利被告丁○○之可能逕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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