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永晟 (GUIYEONGSHENG)(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永晟(GUIYEONGSHENG)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永晟(GUIYEONGSHENG)(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太太以旅遊方式入境臺灣,為期14日,故請求儘快處理本案,並撤銷限制出境之管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3月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將之釋放。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且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2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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