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客棧」應更正為「鱻客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於民國87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處8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慎,竟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爭端之起因、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