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友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422、1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叁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
2、1176號被告劉友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分別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64公克,9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9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為警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2、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分別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性晶體1包(毛重0.365公克,驗餘重0.364公克,9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130公克,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28公克,9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10日北總內字第0990010039號函檢附99年4月27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54號毒品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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