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NGENSALUNGJETSADA(吉沙達)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43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ENSALUNGJETSADA(吉沙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即泰國籍勞工宿舍),因故與第三人於宿舍內之B113、B114號房外走廊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竟返回B102號房內取出藍波刀,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查扣,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

平銳利,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與第三人發生口角後即發生肢體衝突,嗣遭第三人毆打,被移送人始回到該宿舍之B102號房將衣櫥後方的刀子拿出來想自我防衛等語(本院卷第3頁反面),惟經關係人 尹泓九 於警詢筆錄時之證述,被移送人與第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已將二人從現場撤離,尹泓九安撫雙方情緒後方離開現場回到自己房內,約10分鐘後收到同事通知被移送人持刀於走廊外走晃,足認被移送人持刀時第三人已停止傷害行為,未處於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且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應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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