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劉博聖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瑜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張浩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任職伊經營之診所擔任護理師,因兩造多有口角,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逕離開共同住所,分居期間更與其他男性外遇並懷孕。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受贈自父親或繼承自母親之祖產,係為避免伊前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考量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在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被上訴人竟以其背負鉅額貸款、其父亦有高額債務為由,威脅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才願歸還系爭房地,若伊不從就要賤賣系爭房地,伊受此脅迫不得已於109年9月5日簽立附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伊後,依約向銀行貸款如數付訖。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特約關於上訴人需貸款2,6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特約之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2,600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特約(誤載簽立時間為109年11月4日,應為同年9月5日,見本院卷286頁之時序表)關於上訴人需貸款2,6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因兩造未向共同職場上同仁公開夫妻關係,上訴人為使伊安心,出於自由意志贈與伊,嗣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為保有系爭房地,及伊為盡快結束此段不堪婚姻關係,且不願詳細計算剩餘財產價額,而願以上訴人給付伊2,600萬元,作為彌補伊及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用,否則以上訴人當時之社會經濟地位與收入,伊離婚豈能未取得分毫,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暨受伊脅迫而給付2,6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可採。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乃伊婚前所購入,並非上訴人所謂祖產,縱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如遲遲不處理就要賣房子,亦係本於處分權人地位所為陳述,尚不構成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60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嗣兩願離婚並於109年11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13頁之戶籍謄本)。

㈡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449至450頁、本院卷286頁之時序表),該協議書內容載有:三、特約事項:⒈女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男方(即上訴人)以支付貸款2,600萬元(分期以銀行約定之條件為準)之條件,贈與以下土地含附屬建物(即系爭房地)等所有權於男方

⑴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⑶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即系爭特約)。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309、310、317頁所有權狀),上訴人則依系爭特約之約定,設定不動產擔保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特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特約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6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特約事項記載:「⒈女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男方(即上訴人)以支付貸款2,600萬元(分期以銀行約定之條件為準)之條件,贈與以下土地含附屬建物等所有權於男方:⑴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⑵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⑶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對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明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一449至45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逾1億元一情(見本院卷458頁),可見兩造為解決婚姻及相關財產分配爭議,而約定上訴人支付2,600萬元,被上訴人即移轉價值逾1億元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對上訴人難認有何不利,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兩造各自為綜合考量後,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復有兩位證人見證(見原審卷一449至450頁),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做出顯不相當之系爭特約為對價云云,即難採信。況且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登記離婚前,被上訴人已陸續於109年9、10月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支付被上訴人共2,600萬元,兩造已依系爭特約履行等情以觀,倘係被上訴人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要脅,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未拿到上開款項時即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已取得所有權,然其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422至423頁),上訴人於「賤賣系爭房地之脅迫」終結後,仍依系爭特約履行,並無異議,益徵並非被脅迫而簽訂系爭特約,且依系爭特約約定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間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600萬元,惟卻仍主張其應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更乏所據,非可信取。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如伊不給2,600萬元,就要將系爭房地賤賣,附表編號1吉祥路房地為伊父親居住,附表編號2、3南京東路商辦為伊母親贈與伊,伊為對母親有所交代及不讓父親無處居住,受被上訴人脅迫才應允簽立系爭特約云云,惟參酌兩造於109年8月1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我才希望我就是離婚後用5萬元當作給妳的薪資...而雙方不宜和對方請求贍養費...然後吉林路房子我不會跟妳要任何費用和所有權請求了...」、「被上訴人:那我為什麼要還你蘇家財產...贍養費5萬是跟蘇家財產交換...」、同年月28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做到10月,9月30日我會走人」、「上訴人:OK,反正就2600(萬)申請貸款了,然後你要離職...」,另兩造於某日LINE對話「上訴人:...你要不要把蘇家兩座房產還我?」、「被上訴人:...你說要贈與給我的,現在又反悔?...對方不合你意就要拿走房產」等語(見本院卷44、45頁、原審卷一17、21、31頁),可知兩造因商談離婚,被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在上訴人診所就職,上訴人基於諸多因素綜合考量而欲索回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同意以貸款支付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足見系爭特約為兩造財產分配之結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特約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果遲遲不處理,就要賣房子乙節,要非脅迫之詞,而係本於自己為處分權人地位所陳之詞等語,洵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實為借名登記,並非夫妻贈與云云,則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乙事,負舉證之責。查:

 1.有關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其起訴時主張「因稅務緣故」(見原審卷一8頁)、後改主張「為避免律師前妻爭產」(見原審卷二122頁)云云,前後已不一,已難憑信。況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3房地係其祖產或因繼承或贈與無償取得,即與前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上訴人主張亦有矛盾。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300至304頁),形式上觀之,即屬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已難認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房地係祖產為上訴人父親所贈與,由上訴人父親居住使用,附表編號2、3為繼承其母親之財產,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之租客,並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附表編號4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但七成價金是伊所支出,之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兩造居住使用,惟水電費由其支出等情(見本院卷27、28頁)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可能基於情愛、補償等關係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與該不動產初始來源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後,將其中部分房地由上訴人父親居住、或出租或由兩造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無違,至附表編號4房地,上訴人已自承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被上訴人亦有出資,且作為兩造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8頁),且被上訴人係於婚前之10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297頁),更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衡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9、10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再給付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以觀,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予伊,且附表編號4房地係其婚前所購置,離婚之際,因上訴人希望取得吉林路房地,此舉將造成被上訴人失去名下房產,才會在離婚協議中財產分配時,將所有包含吉林路房地等不動產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與常情相符,洵屬可採。 

 2.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3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表示:「當初你一直要求我讓你贈與,對付你前妻...」等語(見本院卷383頁)主張上訴人為恐前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LINE對話全文,被上訴人亦表示「還你房子請問你用什麼條件還」(見本院卷383頁),可見係兩造在商討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配之討論,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仍屬「贈與」性質,僅上訴人「動機」可能與前妻有關,自未能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房地係祖產因繼承及贈與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編號4房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前妻106年10月5日離婚後之10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285、297頁),均與上訴人與其前妻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恐前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俱無可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借名登記,是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被脅迫而撤銷其簽立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特約關於上訴人需貸款2,6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存在,洵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得撤銷簽立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特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受有2,60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系爭特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449至450頁),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父親及調閱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之聯徵紀錄(見本院卷427頁),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其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特約關於上訴人需貸款2,6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

法官王育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8/1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6樓(建號: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號: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22)

2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264/100000)

門牌號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9(建號: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門牌房屋地下四層(停車空間)(建號: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87)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234/1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2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建號: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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