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龍
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文龍被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甲女之裸照及影片檔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辯稱:我是有得到她的同意才拍攝,縱使甲女當時是在睡覺,惟因甲女有同意在旅館可以讓被告拍攝,甲女並沒有特別聲明她睡著時不能拍攝,而被告於該段時間拍攝,不可能每次、每個動作都詢問甲女之意願,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有概括性同意等語云云,然此節業經甲女多次否認,告訴人打從偵查開始即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在其睡著時或不知情時拍攝其裸露之影片或照片,又被告雖稱在告訴人清醒時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拍攝裸露照片或影片,告訴人當時有同意,然此亦不當然等同告訴人同意在其不知情或熟睡的情況下被拍攝裸露之影片或照片,蓋私密裸露照片乃個人極高度隱私之事項,縱令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同意在其清醒狀況下拍攝照片,亦不當然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拍攝其不知情的裸露影片或照片,告訴人在清醒狀況下之同意,並無法推論得出告訴人有「概括性同意」「任何時間、任何動作」之拍攝,被告此等抗辯,實不足採。
㈡、又司法詢問員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旦跟告訴人開始聊天,就很容易發現告訴人有智能方面的障礙,此等情形在原審法院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過程中也明顯呈現,在訊問告訴人不到十分鐘的情況下,即可以告訴人的回答有時答非所問、前後不一或記憶顯然有混亂之情形。被告既與告訴人見面多次,而且被告自承告訴人一開始見面時的表現就顯然與正常人有落差,顯然被告已足發現告訴人是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是縱使告訴人在清醒之情況下有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露照片,然該同意之意思表示,顯然已有瑕疵,遑論告訴人根本是在熟睡且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偷拍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
㈢、再經原審勘驗本案兩段影片,清楚可見告訴人當時是睡著狀態,且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區,案發時間臺南的氣溫亦非寒冷難耐(在戶外穿著薄長袖已足抗寒,況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是在有空調的室内空間,更無感覺寒冷之可能),被告抗辯當天天氣非常冷,裸露的情形下是沒有辦法睡覺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有違,且自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蓋被子,告訴人在睡著的情況下,因為被告不斷撫摸其身體、乳房等隱私部位,告訴人在睡夢中被驚擾後才會有眼睛微張、嘴角抽動等動作,這是一般人睡著被吵醒之後均可能產生的正常生理表現,然告訴人此時並非清醒的狀態,顯見告訴人被拍攝此兩段影片時,是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
㈣、告訴人打從偵查開始,在檢察官發現被告手機裡面有其睡著時的照片及影片時,她是表示非常驚訝、害怕、生氣而且不斷表示她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她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在在足認,被告在拍攝本案兩段影片時,並未得到告訴人的同意。
㈤、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0月5日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後,於111年10月8日即遭人發現生前落水窒息死亡(詳見彌封卷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告訴人生前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在無力完整表達自身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侵犯,後又因面臨司法訴訟之壓力下,終發生憾事。
㈥、被告身為執法人員,身為警察,在顯然可知悉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的情況下,仍然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且沒有確認告訴人的年紀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在告訴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攝錄其睡著時的裸露的照片、影片,此等情節已經嚴重違反告訴人的隱私及秘密,故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應以明確,請依法判決被告有罪。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被吿「趁甲女睡著之際,持手機竊錄甲女上半身裸體」畫面,並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看影片才知道睡著時未穿衣服遭被吿持手機偷拍」等語,及偵查中勘驗被吿手機錄影檔案(ZZZ0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23頁)為主要證據。然上開被吿手機中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ZZZ0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時間56秒至1分9秒間:B女(即甲女)從左側翻身往右側A男臂彎方向靠,眼睛些微張開後閉上。B女嘴疑似有抽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及證物帶內截圖),與甲女證稱其當時在睡覺等情,並不相符。再經本院對照警卷第47至48頁之被吿手機影片資訊截圖及偵卷彌封袋內被吿手機照片,被吿手機照片中包含甲女坐在沙發上,眼睛張開、面帶笑容、手比勝利手勢之照片(照片編號7-10),其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27日2時29分,並有被吿與甲女躺臥床上,被吿環抱甲女之照片(照片編號11-14),拍攝時間亦為同日2時29分,可見被吿於甲女在沙發上時為其拍攝裸露照片,至2人躺臥床上拍照,時間密接連續,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吿利用甲女睡著時竊錄之上開檔案名稱:「ZZZ0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0」影片,拍攝時間為同日2時31分5秒及2時35分14秒,與上開甲女眼睛張開、面帶笑容、手比勝利手勢之照片(照片編號7-10),拍攝時間相差不到2分鐘,則甲女證稱,拍攝影片當時:「我睡死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實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吿是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乘機拍攝,已難以成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吿辯稱甲女清醒時有取得其同意,不代表甲女亦同意於其睡著時由被吿拍攝,因認被告辯解不可採,然被吿於原審係辯稱:第二次去汽車旅館,我不是趁甲女睡覺的時候偷拍,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睡覺,那幾張照片可以看到甲女半躺、坐、或躺在床頭,我拍攝時她都醒著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並非辯稱在清醒時取得甲女同意,因而在甲女睡著時對其拍攝裸露部位,檢察官上訴意旨實有誤解被吿辯解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推論稱,甲女縱使清醒時同意拍攝,亦不代表其睡著時同意拍攝等情,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影片拍攝時間判斷,甲女先在沙發上擺動作讓被吿拍攝後,2人隨即在2分鐘之內移到床上拍攝,難認甲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已經陷入熟睡而對被吿持手機拍攝不知情,且甲女確實於錄影期間有翻動身體微張眼睛之事實,則被吿辯稱,並非趁甲女睡著時拍攝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甲女為智能障礙者,依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證稱,與甲女相處不到十分鐘之情況下,即可發現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情況,被吿與甲女見面多次,足以發現甲女有智能障礙,是甲女縱使在清醒狀況下同意拍攝,其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然本案偵查中司法詢問員 曾筱姍 為具有專門職業知識人士,依其偵查中證稱:(你在跟她談話多久後就發現她與正常人不太一樣呢?)用多久的時間發現可能不太精確,因為我有設計一系列問題要詢問她,透過這些問題詢問甲女,就可以發現她的心智年齡較她該有的年齡顯然較低。考量我從事兒少保護以及性侵害、家庭暴力業務大概10年,接觸到的特殊兒少機會會比常人多,所以可以從一般互動跟簡易測驗得知被害人恐為身心障礙生,至於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才能得知被害人是智能障礙,可從個人的養成背景、教育、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等綜合面向評估來判斷等語(他卷第311-312頁),可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是透過問題設計、詢問、觀察,方得以知悉甲女之智能狀況不同,且其為專門職業人員,又有多年接觸特殊兒少之機會,則其可在一定時間內依專業知識判斷甲女之智能狀態,實屬其個人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技能,並非一般人可以比擬,檢察官以司法詢問員可以短時間判斷甲女之智能狀況,忽略司法詢問員之個人專業知識,及其判斷之專業方式,逕認被告亦有相同之能力與認知,本屬不當之推論,況如依司法詢問員曾筱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才能得知被害人是智能障礙,可從個人的養成背景、教育、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等綜合面向評估來判斷等情,亦已明確指出,非專業人員是否足以判斷,仍應個案認定,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必然可以知悉,且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吿不知道我是學生,我跟他說我剛畢業,我騙他說我大學剛畢業,因為我騙他(他卷第271頁)、被吿放進去我的避孕器,然後就打砲了,我躺著他就趴在我身上,我有照片,在手機裡面。(你意思是,他邊跟妳打砲,邊用手機拍你嗎?)對等語(他卷第273頁),是甲女對於被吿拍攝親密畫面之舉動,顯非不知情之狀態,且其亦有刻意對被吿隱瞞年紀或教育程度之情況,則被吿是否確實知悉甲女智能不足,而利用其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對其拍攝身體隱私部位,實非無疑。
㈣、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甲女於偵訊時對於被吿手機內有其睡覺時之裸錄影像感到驚訝、害怕、生氣部分,實為甲女陳述時之情況證據,同屬甲女陳述之證據方法,並非別一補強證據,以此佐證甲女並未同意被吿拍攝,本與補強證據法則不符,且甲女之證述另有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之處,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甲女於偵訊時之情緒狀態佐證甲女之證述為真,即非可採。至於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亡故,固屬憾事,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卻未說明何以足以因此認定被吿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稱甲女因面臨訴訟之壓力而發生憾事,實不足以僅此作為對被吿不利認定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楊清安
法 官陳顯榮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