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黃寀琳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被上訴人 王聖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戊○○給付丙○○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戊○○(下稱其名)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11月4日經調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6年5月1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三編號9所示債務後無剩餘。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經扣除附表二編號10之債務後應為新臺幣(下同)616萬4,23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16萬4,231元,伊自得請求戊○○給付上開差額之3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戊○○給付201萬0,0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戊○○則以:丙○○之剩餘財產經追加計算後,應可達568萬0,256元;伊則尚須再扣除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後債務,故已無剩餘可分配予丙○○。縱認伊應為分配,惟丙○○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自應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戊○○應給付丙○○201萬0,043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戊○○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丙○○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於97年6月27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戊○○於106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14日經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即106年5月12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認為真。
、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查丙○○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婚後財產合計共891,551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婚後負債合計共415萬6,834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查詢明細(基準日餘額53萬5,095元)、 遠雄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批註書(記載:97年6月26日保價金1萬8,854元、106年5月12日保價金30萬8,22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批註書(記載97年6月26日保價金6,209元、106年5月12日保價金2萬9,463元)、保德信保險證明書(記載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3,835元)、南山人壽房屋貸款本金餘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91~9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5~127頁)。另丙○○原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婚前債務,嗣均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且未為補償,兩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丙○○就附表一編號6、7所應為補償之本息金額各為12萬2,252元、54萬4,701元(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1頁、第312頁、第437頁),並有95年4月6日婚前貸款之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及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244頁、第293至29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各為0元、19萬6,831元、5萬8,294元、0元: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蓋以財產之價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故立法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第1030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兩造結婚時,原為丙○○之母 周倩 如,嗣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3年9月18日,始變更為丙○○。又系爭保單於兩造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三編號1~4依序各為;19萬2,822元、42萬1,273元、16萬1,550元、1萬8,854元(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99~107頁);於變更要保人時依序為:38萬1,947元、88萬3,862元、32萬9,330元、57萬9,466元(見原審卷㈡第149、119、121、123頁);於基準日則依序為:11萬3,370元、108萬0,693元、38萬7,624元、15萬6,652元(見原審卷㈠第89、101、105、109頁),有前述遠雄人壽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123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4頁)。因系爭保單於103年9月18日變更為要保人為丙○○後,丙○○即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並自行繳付保費,則丙○○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就系爭保單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列入其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⑵惟丙○○係因其母 周倩如 之同意而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周倩如復未向丙○○索討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前已付保費或請求返還相當於前已繳保費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堪認丙○○係無償取得系爭保單在變更要保人前已存在之保險利益,且該部分利益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加以確定。從而,丙○○就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所應列計之婚後財產價額,其計算標準應為:基準日減去變更要保人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基準日減去兩造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戊○○對此雖抗辯:丙○○既迭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其母周倩如墊付保費或償還系爭保單借款,可見丙○○並非無償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然丙○○究否或如何為周倩如墊付保費或代償系爭保單借款,實與周倩如當初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丙○○,係屬二事,充其量僅屬周倩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丙○○之內心動機而已,不足以此逕認丙○○係自始有償取得系爭保單。戊○○就此所辯,非可採憑。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丙○○名下所有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即應依序核為:0元、19萬6,831元、58,294元、0元。
⑶戊○○再抗辯:附表三編號1、4之保單,於基準日各有保單借款本息依序為32萬3,047元、48萬6,528元尚未清償,以致影響附表三編號1、4之保單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結果,自應予還原加計云云。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乃在於公平分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共同努力及貢獻所增加財產之結果,而非在檢討夫妻之一方在婚姻中因金錢決策所造成之婚後財產現狀是否合理,如非有法定補償或追加計算之事由,尚不得恣意為補償或追加計算。戊○○僅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保單,經比較基準日及變更要保人日之時點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負數,即主張因有保單借款債務存在而請求應為補償或追加計算,殊非有據。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5~8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⒈附表三編號5~8之代償金額:
戊○○抗辯丙○○為其母周倩如代償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為211萬2,637元之債務,為丙○○所是認,並有渣打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堪信為真。戊○○另抗辯:丙○○為其母周倩如代償附表三編號5、7~8所示金額依序為225萬4,563元、84萬7,971元、31萬元之債務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並主張:伊所代償附表三編號5、7之債務金額僅各有175萬2,555元、53萬3,893元,且並未以附表三編號8之貸款代償周倩如債務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
稽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帳號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11~115頁),可知周倩如於94年3月24日借款各112萬元、113萬元,上開借款債務並均於101年11月26日分別清償112萬2,857元(包含利息2,654元、171元、本金112萬元、違約金32元在內),及62萬9,698元(包含本金3,368元、62萬1,661元、2,963元、利息95元、1,488元及違約金123元在內)而結清放款帳戶,堪認丙○○主張其於101年11月26日同日為周倩如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2萬2,857元、62萬9,698元,合計共175萬2,555元,非無可信。至戊○○雖抗辯:丙○○除就上開112萬元該筆借款一次結清貸款本息112萬2,857元外,其餘部分則亦係由丙○○先清償50萬2,008元,再於101年11月26日將剩餘之62萬9,698元一次清償,代償金額共計225萬4,56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卷附放款交易明細內並未記載任何有關丙○○當日先行清償50萬2,008元之內容不合(丙○○當天就此部僅清償前述本金62萬1,661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7部分:
依卷附遠雄人壽保單借款明細,固可見: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保單借款,於97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清償利息67,802元、103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23日清償利息77,321元(見原審卷㈡第145、147頁,合計145,123元);②附表三編號2部分保單借款,於99年9月1日清償本息533,893元(見原審卷㈡第297頁、本院卷第271至277頁);③附表三編號3部分保單借款,於101年5月31日清償利息16,566元(見原審卷㈡第129頁);④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保單借款,於101年11月19日~106年3月23日清償利息152,389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固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單借款確有於上開①~④所示期間共計清償本息847,971元無誤。惟上開借款明細既僅得見清償之結果,除其中③經與丙○○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比對後足以確認係由丙○○以貸款所得資金加以清償外,其餘①、②、④之清償本息資金來源均無從確定,自無從逕認必與丙○○有關。戊○○徒以周倩如年老而無工作收入亦無力負擔清償,故必均係由丙○○出資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從而,丙○○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為母代償之金額為53萬3,893元等語,非無可信。戊○○抗辯附表三編號7之代墊金額應為84萬7,971元云云,則無可採。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
①查戊○○原係質疑丙○○於99年8月31日、100年3月25日各向渣打銀行借貸100萬元、31萬元(合計共131萬元)均係用以為母周倩如清償借款,而主張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丙○○提出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經核100萬元貸款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單借款之清償金額(附表一編號3:本金30萬元、利息1萬2,224元;附表三編號2:本金50萬元、利息3萬3,893元,見原審卷㈡第125~127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73頁),以及丙○○另於99年9月27日轉帳10萬元予戊○○、並於99年9月20日、10月19日各有一筆1萬2,630元之支出相當,且為戊○○所不再爭執,堪認丙○○就其於99年8月31日貸款所得100萬元之後續資金去向之主張,非不可信,是就丙○○99年8月31日之100萬元貸款即無再為追加計算之必要。
②就丙○○另於100年3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貸之31萬元部分,戊○○抗辯因丙○○並未清楚交代貸款後之金流去向,應係用於為母周倩如清償借款等語,惟為丙○○所否認。稽諸丙○○所提出之渣打銀行明細資料,可知於100年3月25日貸款所得31萬元匯入後(匯入當日餘額46萬1,687元),截至同年4月19日為止,即陸續多達14筆支出交易紀錄(當日結餘金額剩18萬2,116元),丙○○復未提供完整上開支出明細摘要(其上有顯示明細之支出為2,100元、52,000元、13,160元、3,810元,合計71,070元,未大於31萬元貸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277頁),以供本院核對各該支出是否果真與周倩如所為保單質借無關,復參以丙○○於原審審理時迭承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周倩如墊付保費或欠款等語無誤,則戊○○主張丙○○以100年3月25日借貸所得之31萬元為母代償債務云云,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丙○○空言否認並未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貸款為母代償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⑷從而,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母代償之金額,應為:附表三編號5之175萬2,555元、附表三編號6之211萬2,637元、附表三編號7之53萬3,893元及附表三編號8之31萬元。
⒉丙○○為母代償上開金額後,不因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對其母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明。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丙○○為其母周倩如所代償如本院所認定上開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之金額,其清償日期依序為:101年11月26日(附表三編號5,見原審卷㈡第111~115頁)、99年9月1日(就附表三編號2保單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97頁)、101年12月4日(附表三編號6,見原審卷㈡第117頁)、100年3月25日(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均係發生於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丙○○(即109年3月18日)之前。因丙○○於代償上開保單借款時,尚非上開保單借款之要保人或借款名義人,亦非借款保證人,即令周倩如拖欠上開保單借款不還,也不致於影響丙○○個人名下財產減少、債務增加或債信貶損,難謂丙○○就周倩如之保單借款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本於母子情誼出面為周倩如代償上開保單借款,至多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使丙○○因此對其母周倩如取得代位求償權。戊○○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⑶戊○○再抗辯:丙○○清償其母周倩如於兩造結婚前所欠債務,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婚後財產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查,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既已明訂:「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以此揭示該條規定係為公平清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顯已兼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處分自由,以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清算公平。夫妻之一方以自己婚後財產為第三人清償婚前債務,核屬其財產權自由行使之範疇,立法者並以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為明文之規範,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戊○○抗辯丙○○以婚後財產代償其母於兩造婚前之債務,應有該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核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債務
查丙○○於106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50萬元,截至基準日為止尚欠本金148萬3,989元等情,有渣打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戊○○雖抗辯:丙○○早已懷疑伊有外遇而為離婚預作準備,始故為附表三編號9之高額借款,應屬惡意處分云云。惟稽諸丙○○所提出之106年3月23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85頁、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23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款61萬9,450元,且於基準日時之渣打銀行帳戶餘額亦仍有53萬5,095元(以上合計115萬4,545元),堪認丙○○附表三編號9所為貸款,應非蓄意增加自己債務數額,否則丙○○應無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同債務減少)之必要,甚且亦可隱蔽貸得款項之金錢流向而無須逕存放在自己名下帳戶內,參以丙○○於另案離婚案件審理進行中,在接受社工訪視時,尚且向社工表示其認為兩造還不需要走到離婚等語,有訪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丙○○應係出於個人經濟財務困窘,始於106年3月15日又為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借貸。至丙○○於106年3月15日取得貸款後,截至同年5月12日基準日時,帳戶餘額雖僅為53萬5,095元,惟如將上開向遠雄人壽清償之金額納入計算後,實際上丙○○於將近兩個月之期間內所花用之貸款數額應為34萬5,455元(150萬元-115萬4,545元=34萬5,455元),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高達十數萬元之狀況尚無出入,是丙○○主張:貸款所得扣除向遠雄人壽繳付款項及帳戶內所留存之金額,其餘均係用於攤還南山人壽房貸、貸款本息、信用卡費云云,難認違常,不足以資為對丙○○不利之認定。此外,戊○○復未能舉證證明丙○○究有何蓄意於基準日前為增加自己債務而為附表三編號9之貸款行為,則其抗辯此部分債務為丙○○之惡意處分而請求不應予以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㈤、從而,丙○○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7、以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各為:0元、19萬6,831元、5萬8,294元、0元;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三編號9;至於丙○○為其母周倩如所為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本院認定之代償金額均不因此使丙○○取得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求償權。是依此計算之結果,丙○○之婚後財產數額應為:181萬3,629元,婚後債務數額則應為564萬0,823元,故丙○○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
、戊○○之婚後財產:
㈠、查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9所合計共154萬9,549元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885萬1,309元之婚後債務,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保德信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證明、集保帳號為Z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基準日股票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182頁、第300頁、第336~346頁),堪信為真。
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
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北投房地),經原審送請鑑定價值應為1,357萬3,206元,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實有高估北投房地價格,伊事後僅以1,318萬元之價格出售,且經扣除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合計共29萬7,306元之交易成本後,至多僅有1,288萬2,694元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7頁、被證37原審卷二第6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既係以基準日當天之各項政經局勢、不動產市場概況乃至於相關法規之規定而為估價條件,則戊○○以其事後於106年7月29日之北投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3~329頁),抗辯因事後之成交價格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金額,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既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則戊○○以基準日尚未發生之交易成本費用請求應自北投房地之婚後財產價值中予以扣除云云,亦無可採。惟丙○○於本院既同意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10萬7,215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自應以1,346萬5,991元加以計算(計算式:1,357萬3,206元-10萬7,215元=1,346萬5,991元)。
㈢、附表四編號2~5所示借款部分:
戊○○抗辯:伊自99年起看房,於99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00年2月25日、3月17日、4月20日、9月27日向其母甲○○分別借款100萬元、38萬8,800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303萬8,800元(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於100年4月28日向胞兄丁○○借款5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於100年9月14日向友人乙○○借款5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於100年9月21日向友人 張世萍 借款6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附表四編號2~5所示債務於基準日均未清償,自應從伊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並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及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7頁、第251至254頁)。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乙○○(戊○○友人)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與戊○○是台南的國中同學,戊○○約於100年間為了購買北投房地而向伊借款,那時候很緊急,因為戊○○想要在公婆家附近找房子,好不容易才找到一個離家近的物件,伊想幫戊○○買下,就於100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到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當時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戊○○也從沒付過利息,後來戊○○賣掉北投房地之後(按:基準日後),也有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並有乙○○當庭提出之星展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乙○○事後所出立借據及還款說明等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審卷㈠第205頁、第254頁),參以戊○○當初購買北投房地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貸時間為100年9月30日,有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息清單、繳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核與乙○○證述其借款予戊○○以購買北投房地之時間相近(均在100年9月間),且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事後確實經戊○○於100年9月21日經由「松南分行」予以轉帳支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戊○○與乙○○間之100年9月14日匯款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則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欠附表四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50萬元未償等語,非無可採。
⒉戊○○另抗辯其友人張世萍亦有於100年9月21日匯款64萬4,000元以供其支付北投房地價款云云,惟觀諸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可見張世萍曾於100年9月21日匯入款項64萬4,000元,惟匯款原因本有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借貸所為。況張世萍匯入上開款項後,戊○○僅有轉出41萬0,616元、7,500元,而未將張世萍所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使用,則戊○○是否真係因購買北投房地而向張世萍借貸,亦非無疑。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與張世萍間究係如何以上開匯款金額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以上開匯款交易紀錄企以抗辯於基準日尚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債務存在云云,即無可信。
⒊證人丁○○(戊○○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戊○○於100年間買房子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資金可否借款,伊就於100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戊○○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並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借款當時已有告知伊所欲購買標的就在北投前夫家的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明顯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年9月間戊○○公婆家附近同巷子的斜對面有一家要出售,很緊急,戊○○才會找伊借款,戊○○好不容易找到離家近的物件,伊希望協助戊○○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不合。戊○○既係在100年9月間始欣獲北投房地即將出售之急訊,又何能早在100年4月間預知北投房地即將出售而向丁○○借款?是依丁○○上開證詞,不得逕認其匯款予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匯。從而,戊○○抗辯其曾於100年4月28日向丁○○借款50萬元以購買北投房地,而於基準日尚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債務並未清償云云,尚無足信。
⒋證人甲○○(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戊○○從99年就開始在看房子,一直到100年才看定,伊是怕戊○○錢不夠用,才會趕快匯款給戊○○,戊○○當時並沒有跟伊講一個確切的金額,但伊知道臺北的房子很貴、需要的頭期款很多,伊才會陸續隨機去匯款給戊○○,伊跟戊○○之間除了本案的303萬8,800元的這些匯款,以及戊○○事後匯款給伊的50萬元外,沒有其他的金錢來往或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62~366頁),依甲○○上開所述,戊○○既從未曾明確向甲○○告知所欲借款之確切金額,則甲○○本於個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所欲匯款日期、金額、甚至所欲匯入之帳戶,顯非出於其等二人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是即令戊○○於基準日後曾有匯款50萬元予甲○○,亦不足以當然推認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依戊○○所受領甲○○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戊○○於100年2月25日、3月17日各受領甲○○所匯入之40萬元、20萬元後,陸續用以進行股票交易之轉帳支出,且於100年1月至12月全年間始終未見戊○○有何於100年9月間為籌措北投房地價金而將相關股票收入用以清償北投房地價款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111)華東存字第1110174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則甲○○本於其個人意思決定所匯入之款項究否確係用供戊○○購買北投房地,甚屬可疑。此外,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甲○○達成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借貸合意,則其抗辯於基準日尚欠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務並未清償云云,委無可信。
㈣、附表四編號6部分:
⒈查訴外人 李文雄 (戊○○繼父)曾於98年11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戊○○所有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雄是伊前夫,但非常疼愛戊○○,就像親生父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伊所知,李文雄跟戊○○非常的親,比生父還親,因為幾乎都是李文雄在養戊○○,李文雄也願意為戊○○支付出國遊學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固非不得認為上開匯款為李文雄所為之金錢贈與。丙○○空言否認戊○○未證明該筆匯款為無償受贈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戊○○抗辯:伊受李文雄贈與取得之200萬元匯款,部分為家用,部分轉換為北投房地價值,自應從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即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於判斷婚後受贈財產是否存在時,亦應可基於相同標準,亦即比較受贈日至基準日間受贈財產之變化以為認定。查,戊○○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1萬7,701元,客觀上已難認李文雄匯入上開帳戶之200萬元匯款金額繼續存在,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無法提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明確金流,也不能證明李文雄所贈與之金錢是否於基準日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第312頁),且因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多所遮隱(見原審卷㈢第177至181頁),顯無證據資料足以勾稽該筆匯款如何與戊○○其他婚後財產相混合,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認戊○○所受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金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戊○○請求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尚無可取。
㈤、從而,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號4。依此計算結果,戊○○之婚後財產數額應為1,501萬5,540元,婚後債務則為935萬1,309元,經以其現存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應為566萬4,231元(計算式:1,501萬5,540元-935萬1,309元=566萬4,231元)。
、戊○○抗辯: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大部分所得比例無償協助其母周倩如清償債務,對於兩造所經營之家庭貢獻甚低且浪費成性,對伊財富之累積毫無貢獻或協力可言,自屬欠缺參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基礎,自應全部免除或以8分之1比例分配差額云云。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依兩造另案離婚案件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訪視紀錄,堪認兩造對家庭經濟及勞務之分擔並非毫無分工協力,是戊○○請求逕予免除丙○○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惟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為其母周倩如清償保單借款或保費,累計金額高達470萬9,085元(包含附表三編號5之175萬2,555元、附表三編號6之211萬2,637元、附表三編號7之53萬3,893元以及附表三編號8之31萬元),實已遠超出戊○○當初於100年9月30日因購買北投房地而向南山人壽貸款900萬元之半數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足見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金錢使用之決策,對於兩造共組家庭之經濟計畫非無重大影響,更直接造成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財產,以致其婚後財產僅能列計為零元,堪認丙○○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確有不足,而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並斟酌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戊○○、丙○○各按2:1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戊○○抗辯丙○○至多僅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8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6萬4,231元(計算式:566萬4,231元-0元=566萬4,231元),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88萬8,077元(計算式:566萬4,231元×1/3=188萬8,077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8萬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戊○○給付丙○○超逾188萬8,07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戊○○給付,則無不合,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
法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