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胡宏忠開設行動電話維修個人工作室,平日以替客戶維修行動電話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胡宏忠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至友人 施志賢 所開設之通訊行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施志賢收取如附表所示待維修之行動電話4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4支行動電話之機會,於同年3月中旬在其住處內,將前開行動電話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施志賢屢次催討,胡宏忠均置若罔聞且未返還前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宏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7-8頁),並有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及序號標籤影本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同時交與被告維修,是被告原係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利用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而前開行動電話均返還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數量│行動電話序號│├──┼─────────────┼──┼────────┤│1│SAMSUNGGALAXYA8│1支│000000000000000│├──┼─────────────┼──┼────────┤│2│ASUSZE551ML│2支│000000000000000│││││1支序號不詳│├──┼─────────────┼──┼────────┤│3│InFocusM810│1支│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