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分別於民國86年8月5日及8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2,400,000元,利息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625%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8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受償3859,826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債務,並非惡意違約不還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定於91年7月5日實施債權分配之通知書及89年執字第249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又被告雖已到庭以言詞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內容為真,係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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