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