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
(一)鄭達雄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傍晚,在住處附近,飲用保力達摻米酒,其後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二)鄭達雄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5毫克,小數點2位以下經四捨五入,即約每公升1.48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75毫克,犯罪情節嚴重,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未見悔意,政府對於禁止酒後騎車之政令早已廣為宣導,媒體亦常見報導酒後肇事之情形及說明相關責任,被告於警詢中竟仍諉稱:不知飲酒逾規定標準駕車,為違法行為云云,飾卸之情明甚;惟考量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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