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及詐欺共三罪所處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嗣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詐欺共三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2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2,00
0千元為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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