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嘉自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221公里至216.8公里時,因認告訴人 廖淑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其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速度緩慢而心生不滿,旋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段,將手伸出A車車窗外向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案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