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蔡韋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雖以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1份,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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