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8年5月3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8年5月3日14時15分許」(見警卷第23頁),及第4行「番茄蘋果汁2瓶」應更正為「番茄蘋果汁1瓶」,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未予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均為超商架上之食品,價值非鉅,事後亦賠償告訴人 鍾佳恬 新臺幣2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復於事後積極覓得告訴人與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其竊盜前案距本次犯行業已4年,可認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