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憲仁與告訴人陳○○本不相識,竟因細故於民國109年6月4日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浮動碼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揮擊告訴人陳○○,致其受有頭部、左上肢、右手、左大腿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鄭憲仁持以傷害之木棍1支、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於
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