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世均 (原名 張克銘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件:
⒈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紅
色聯單)及提供 張江泉 、 張招治 所有子女之姓名、戶籍謄本。
⒉請說明聲請人及張江泉、張招治、 蔡佩紋 、 張恩璐 、 張祈恩
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⒊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張江泉、張招治、蔡佩紋、張恩璐、張
祈恩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二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⒋請提出聲請人108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
⒌請說明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