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HAI(中文名:良文海)(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AN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2)日凌晨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LUONGVAN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
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在我國境內工作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且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被告LUONGVANHAI(中文名良文海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VANHAI(中文名良文海)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其表哥宿舍內,飲用啤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日凌晨1時1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VAN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